国家安全理事会法令与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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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 国家安全理事会法令是一项赋予权力成立国家安全理事会、颁布保安区,保安卫队在保安区的特权和其他相关条例的法令。之前,就连最高元首都不甚满意此法案; 尤其是反对党国会议员认为是一项辱国欺压百姓的恶法, 他们尽力揭露与批判,然而它依然被通过,且即生效。我们有必要认识和研究它。 现在我以马来文版本为准,将此项法令尽可能准确地写成中文供我们的朋友阅读,参考。

 

认识国安法:

国家安全理事会法令与其条例

( 联华 )

2016年(776)条—国家安全理事会法令是一项赋予权力成立国家安全理事会、颁布保安区,保安卫队在保安区的特权和其他相关条例的法令。

之前,此项法案在国会里闹得红红火火,就连最高元首都不甚满意的法案;尤其是反对党国会议员认为是一项辱国欺压百姓的恶法, 他们在国会内外呕心沥血、彻底揭露与批斗,然而它依然安全通过此项法案,并且立即生效。我们有必要认识和研究它是怎样的法令?现在我以马来文版本为准,将此项法令尽可能准确地写成中文供我们的朋友阅读。由于本人学识浅薄、对法律和语文的认识与掌握程度有限,难免出现许多自己未能认识的错误,敬请智者、能者和老前辈指教。

本法共分为7大部份和44项条文以及7项条例;7大部份则分别是:1。开始 2。国家安全理事会 3。国家保安首长和政府机关的职责 4。颁布保安区 5。行动首长的特权和受征用在保安区的保安卫队 6。普遍性 7。保留 

国家安全理事会有关征收暂时使用土地、建筑物或动产;要求使用资源和销毁建筑物或设施体的条例共有7项。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国家安全理事会的各个部份的条文和条例如下:

 

(一)国家安全理事会法

第一部份---开始

   1.简称和开始生效

     (1) 本法被称为2016年国家安全理事会法。

     (2) 本法由首相通过宪报公布生效日期。

   2.定义阐述

      在此条文下,必要阐述的内容:

      “军队”具有1972年军队法令下的军队意思。

       “危险物”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武器或者其他可用来严重破坏损伤财产以致造成人命死伤的危险武器。

      “政府机关”包括---

        (a) 依据法律条文所成立的联邦部长部门、政府部门、办公厅、局、代办处、专员署、特委会、机关和议会或者州政府部门。

        (b) 地方政府

        (c) 保安卫队

      “保安区”意指首相依据本法第18条文所宣布的保安区。

      “首长” 意指依据本法第15条文所委任的国家安全首长。

      “理事会”意指依据本法第3部份所述的国家保安理事会。

       “ 保安卫队”的意思---

        (a)马来西亚皇家警察、马来西亚皇家警察后备志愿警员、以及1967年警察法令所阐述的协助警员;

        (b)国防卫队;

        (c) 1960年巡逻队法第1部份所阐述的任何巡逻队伍;

        (d) 2004年马来西亚海事执法机关法所阐述的任何马来西亚海事执法机关;

      “行动首长”意指根据本法第20条文下国家保安理事会所委任的行动首长。

      “主席” 意指依据本法第6条文所述的委员会主席。

      “颁布”意指依据本法第18条文所述的颁布安全区。

  (备注:凡“定义”需搞清楚和牢记,否则就会模糊不清,不能准确与深刻地认识其真实的内容。)

 

第二部份---    国家安全理事会

3。成立国家安全理事会

  (1)成立某个理事会名为“国家安全理事会”。

  (2)理事会应成为考虑国家安全事务的中心机关。

4。理事会的作为

   理事会应该有以下的责任:

  (a)总结和制定国家安全的政策与策略,包括主权、区域完善、防卫、社会政治经济稳定、策略来源、国家团结以及其他有关国家的安全利益;

  (b) 度量国家的安全,密切关注与修正政策策略的实施;

  (c) 针对宣布安全区的忠告;和

  (d) 为执行本法,考虑国家安全执行其他有关国家安全的责任。

5。理事会的权力

   尽管有其他明文的法令,本理事会也有权去做任何需要或者适合执行任务的任何事情,包括---

  (a)在国家安全方面,有权控制和协调政府机关;和

  (b)在国家安全事务方面,给政府机关做指示。

6。理事会的成员

   理事会包括以下的成员:

  (a) 首相成为主席;

  (b) 副首相成为副主席;

  (c) 国防部部长;

  (d) 内政部部长;

  (e) 多媒体与通讯部部长;

  (f) 国家秘书长;

  (g) 武装卫队将领;和                                                                                                                      

  (h) 国家警察总长。

7.会议

(1)会议依据需要尽可能常开,但不可少过每3个月召开一次。                                                                                                                                          

  (2)会议时间和地点由主席决定。

8。会议程序

  (1)主席主持全会议过程。

  (2)如果主席缺席,他可以委任副主席;如果副主席也缺席,他可委任任何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为代主席主持会议。

  (3)会议的法定人数是5名。

9.暂代主席的职责

  (1)副主席需行使主席的职权为期---

   (a)主席职位空缺;

   (b)主席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在马来西亚境内;或者

   (c)主席,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2)在此条文下,副主席行使主席职权期间应被视为主席。

10.理事会可以邀请其他人出席会议

  理事会可以邀请任何非理事会成员出席,并且针对所讨论的有关事务给予忠告。

11.条例

  依据本法理事会可以规定本理事会自己的条例。

12.本理事会可以成立委员会

  (1)如果认为必要和适合有助于实行任务,理事会可以成立任何委员会;

  (2)在第1条文下,理事会可以委任任何人成为委员会的成员;

  (3)在此条文下,理事会可以委任任何成员或其他人成为委员会的主席;

  (4)委员会需听取理事会的指示和采取必要的行动;

  (5)委员会需尽可能经常在主席决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

  (6)委员会可以监督自己的纪律;和

  (7)委员会可以邀请任何人出席委员会的会议并听取其对会议所讨论的事项的劝告。

13.理事会的秘书

  (1)国家安全理事会首长应成为理事会的秘书。

  (2)秘书需负起-----

   (a)对理事会的行政管理和日常事务负起责任;

   (b)履行理事会所指示的其他责任。

  (3)秘书必须在理事会的指示下执行责任。

14。基金

  在此条文下,每年政府必须制定足够的基金供理事会进行工作任务的开销。

 

第三部份---国家安全首长和政府机关的职责

15.委任国家安全理事会首长和官员

  (1)首相必须在国家秘书长的建议下,委任一名民事服务官员成为国家保安局长。

  (2)委任副国家保安局长和委任数名官员和服务员。

  (3)在此法律条文下保安局长需向国家安全理事会负起责任。

  (4)在第(2)条文所讲述的副局长、官员和其他服务员是受保安局长的一般监督和指示。

16.保安局长的权力和责任。

  (1)国家安全理事会赋予保安局长权力和责任。

  (2)在第(1)条文下具有更广意义的责任如下:

   (a)执行国家安全理事会所制定的国家安全政策和策略;

   (b)监督与协调政府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政策与策略;

   (c)向国家安全理事会提出建议和劝告有关国家安全策略与步骤;

   (d)从所有政府机关收集、评估有关资讯与情报资料,并基于国家安全利益与需要将有关资讯与情报分发,传播给所有政府机关;

   (e)关注与监督保安区以及执行有关的命令;

   (f)向政府机关发出国家安全策略指示;

   (g)执行国家安全理事会所指示的其他任务。

  (3)无论如何第(2)所赋予保安局长的监督与关注责任不包括保安卫队的行动范围。

17.牵涉资讯与情报的政府机关的责任

  (1)基于国家安全利益,情报局应立即通过保安局局长向国家安全理事会呈报被怀疑会影响或被相信可能会影响国家安全的资讯与情报。

  (2)基于国家安全理事会的指示,任何政府机关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通过安全局局长向国家安全理事会呈报他所知晓的,牵涉国家安全的资讯与情报。

  (3)基于此条文之目的,国家安全理事会可以发出指示以促进政府机关之间相互交流资讯与情报。  

 

第四部份---颁布保安区

18.颁布保安区

  (1)国家安全理事会劝告首相:马来西亚境内某个地区的安全已严重受捣乱和破坏或者遭受某人、某事件或者物体的严重威胁与伤害人民、地区、经济、国家重要基建或者其他的国家利益和安全。以致要求国家立即负起责任;如果首相考虑到国家的安全利益,他可以而且必要以书面颁布该地区为保安区。

  (2)基于第(1)条条文,此项宣誓应该包含-----

   (a)只适用于宣誓书所颁布保安区;和

   (b)如第(3)条文所述的届满期限到期和第(4)条文所述的更新期限到期应该停止实施;或者依据第(6)条文实行。

  (3)第(1)条文所作的宣誓所需要的,但是不损害之前依据此宣誓所作的一切;自宣布实施日期起为期6个月到期必须停止实施。

  (4)然而第(3)条文外,首相可以依据宣誓书定期更新实施期限,但每次更新不可超过6个月的期限。

  (5)依据第(1)条文所做的宣誓和第(4)条文所做更新宣誓,首相必须考虑必要向公众公布。

  (6)依据第(1)条文和第(4)条文所做的宣誓或者更新宣誓应该即刻通过宪报公布并且向国会提呈报告。如果两院通过决议取消实施宣誓的区域,就应该即刻停止实施行动,但它不影响之前如第(3)条文和第(4)条文所实施的行动。

  (7)如论如何首相可以在任何时候取消第(2),(3),(4),(6)条文所公布的保安区。  

19.国家安全理事会的指示

  (1)依据第18条款所规定,基于国家安全利益,国家安全理事会可以考虑有关保安区的需要向任何政府机关或行动主任发出指示。

  (2)国家安全理事会可以做出包括向有关保安区政府机关发出指示,和征召保安卫队人员。

  (3)依据(1)条文国家安全理事会可以修改、替代或取消所发出的指示。

  (4)国家安全理事会的指示应该继续实施至到取消为止,不过如果第18条文所颁布的保安区被取消或者停止实施,则国家安全理事会的指示也就停止实施。

20.行动首长

  (1)保安理事会应该委任一名保安行动区首长以监管该区之活动。

  (2)行动首长要向保安理事会负责。

21.行动首长的权力和责任

  (1)行动首长应有以下的责任:

   (a)制定保安卫队在保安区的工作方案并向保安卫队下达政策指示;

   (b)建立一支统一指挥的保安区保安卫队;

   (c)监督、管制和协调保安卫队执行行动任务;和

   (d)执行保安理事会的其他的工作任务。

  (2)行动首长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或权宜之计如果牵涉他执行任务。

  (3)基于国家安全利益,行动首长可以在保安区---

   (a)考虑到需要或适合,行动首长可以筹组一个委员会以协调工作;

   (b)向受委派到保安区工作的政府机关发出指示。

  (4)依据(3)(a)条文所成立的委员会应向行动首长负责。

  (5)依据(3)(b)向政府机关所发出的指示,该政府机关应该服从。

 

第五部分---行动首长的特权和受征用在保安区的保安部队

22。限制和迁居

  (1)行动首长有权以书面通知令限制某人进入保安区或保安区的某地,其期限如通知令所述。

  (2)行动首长有权以书面发出通知令某人或某集团人迁离保安区或保安区的某个地点,和集中或者重新按置某人或某集团人到通知令所指定的保安区。

 (3)任何人若不服从(1)或(2)条文而犯错,可以被罚款不超过5千元或者被监禁不超过3年徒刑;或者两者兼施。

23. 宵禁令

  (1)行动首长可以,以书面命令所有人必须在宵禁令所指定的时间留在保安区或保安区的某个部位的住所或建筑物内,除非他拥有行动首长所发出的准证可以离开。

  (2)依据此条文,不能使用禁令----

   (a)最高元首、统治者或州长;

   (b)任何保安卫队成员或政府机关职员在保安区执行任务;

   (c)任何某人或某集团人在行动首长的命令以外。

  (3)任何人不服从(1)条文而犯错,可以被罚款不超过2千元或者被监禁不超过3年徒刑,或者两者兼施。

24.管制活动、公路和其他的权力

  (1)行动首长可以指示在保安区的任何保安卫队成员---

   (a)监督管制任何人、车辆、船只、飞机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安区,包括指示离开或者不准进入保安区;

   (b)监督或禁止任何人、车辆船只、飞机和交通运输工具在保安区使用任何公路、水上通道或空中航线;

   (c)封锁保安区内任何公路或者水上通道。

  (2)如果任何保安卫队队员在保安区有确实理由相信某车辆、船只、飞机或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内有危险物品,他可以竖立路障以停止车辆、船只、飞机或其他交通工具以便受检查。

  (3)保安卫队队员在保安区可以停止车辆、船只、飞机或其他交通工具接受检查,但不允许超过受检查的时间。  

25.逮捕权

    任何保安卫队成员在保安区可以无需授权令逮捕任何人在做,或者被告知已经做了犯法行为,或者受怀疑做了犯法行为。

26.检查和俘获权

  (1)任何保安卫队成员在保安区如果他怀疑任何可以作为犯法证据的物件被发现在车辆、船只、飞机或其他交通工具内,他可以拥有或无需拥有授权令或者助手就可以扣查任何个人、车辆、船只、飞机或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俘获被发现的证据物件。

  (2)任何保安卫队成员在保安区,如果怀疑某住所或建筑物内有犯法的,可以作为证据的物件,则他可以进入和搜查该住所或建筑物,并且扣留或俘获作为证据的物件。

27.目的为危险物而搜查某房屋或建筑物

  (1)基于有理由相信,保安卫队成员可以;

   (a)在保安区某个建筑物内发现有危险物;和

   (b)需要紧急措施促使危险物会安全或者防止受误用。

保安卫队成员可以做出---

   (a)进入和搜查该建筑物;

   (b)基于保安卫队成员相信有危险物在某建筑物内,可以进行搜查和俘获该危险物;和

   (c)基于搜查人员相信某人拥有危险物,当检查行动进行时,某人在某建筑物内或者靠近该建筑物被发现拥有危险物可以受俘获。

  (2)任何保安卫队成员俘获危险物-----

   (a)保安卫队成员有理由采取行动保障该危险物的安全和不被误用;和

   (b)保安卫队成员必须准备一张受俘获的危险物表和印章签名,并尽快将一张副本交给受搜查的建筑物的主人、或其代办或者建筑物的服务员。

  (3)基于保安卫队成员有理由相信某危险物已受误用或者具有犯法罪刑,他必须即刻将此危险物交给最靠近的警察局警官保留。

  (4)基于保安卫队成员有理由相信某危险物及其附件没有受误用并且不触犯法律罪刑,那么该保安卫队成员必须即刻将该危险物归还受搜查的建筑物的主人,或者其代办或者该建筑物的服务员。

  (5)基于适当的理由,保安卫队成员从某人该处虏获某危险物,并相信他已经利用此物做出违反法律的罪刑,保安卫队成员可以扣留此人,并交给警官处理。

28. 如果在保安区内任何保安卫队成员基于有理由相信某人拥有私人危险物,该保安卫队成员可以;

  (a)检查某人拥有危险物与否;和

  (b)取走在搜查中发现的任何危险物。

29.取走车辆、船只、飞机或运输工具的权力

  任何一位保安成员在保安区内可以扣查受他怀疑有可能被利用来做出有牵涉某个犯法行为的车辆、船只、飞机或交通运输工具。

30.暂时占有土地、建筑物或动产的权力

  (1)行动首长或任何受行动首长授权的某个人可以,基于国家安全需要或权宜之计做出某件事务,或者为保安卫队建立住所,或者暂时收回土地、建筑物、部份建筑物和动产;以及行动首长或受行动首长授权的某个人发觉需要或适合利益可以发出指示收回土地、土地、建筑物或者动产的拥有权。

  (2)在第(1)条文下,保安卫队成员为服从命令可以采取需要和适合步骤以及引用暴力行动。

  (3)当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授权的某个人所收回并被他们暂时占有土地、建筑物或者是动产,在此条文下,尽管受法律条文或其他形式所限制,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所授权的某人可以基于国家安全利益理由用作,或者为保安卫队建立住所。

  (4)在第(3)条文下,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所授权的某人在他发觉或是权宜之计暂时占有或使用该土地、建筑物或者动产:

   (a)可以用作,或者行动首长的授权人有权使用该地,建筑物或动产;或者对该土地,建筑物或动产有兴趣某人拥有使用权的资格;和

   (b)可以通过命令禁止或者限制任何人使用通道往该地,建筑物的权力或者不论是否有关该土地、建筑物的利益。

  (5)土地、建筑物或动产的主人必须向行动局首长,行动局首长的代表,或者行动局首长的授权人提供正如本法律条文所要求的任何有关该土地、建筑物或者动产的相关的资料。

  (6)任何不满该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受征收的主人,在此条文实施后的十四天内可以向第(7)条文下,所成立的顾问团提呈反对意见。

  (7)在第(6)条文下,所成立的顾问团其成员必须受国家安全理事会首长的委托;该顾问团可以制定其本身的操着程序。

  (8)顾问团的主席应将第(6)条文下的反对意见呈交及通知行动局首长或行动局首长的授权人。

  (9)顾问团应该考虑第(6)条文下,所提呈的反对意见和反对的理由,让行动局首长或行动局首长的授权人连同其建议一起呈上给国家安全理事会首长。

  (10)顾问团的建议经考虑之后,国家安全理事会首长应该做出合理的指示。

  (11)在第(1)条文下,在保安区被征收的土地,建筑物和动产或者第(10)条文下,所做的指示,行动局首长或行动局首长的授权人必需对该土地、建筑物和动产做出赔赏给土地、建筑物和动产的主人。

31。要求使用资源

  (1)行动局首长或行动局首长之授权人为了维护保安区的安全,他可以要求使用某种资源。

  (2)在此条文下,受征用的资源应该得到赔赏。

  (3)在此条文下,“资源”的意思是指实用功能和资产。

32.在第30条文下,受征收的任何土地、建筑物或者动产;和在第31条文下,受征用的资源需国家安全理事会首长的评估才能做赔赏。

33.指示拆除无人居住的建筑物之权力

  (1)在保安区内如果有残留任何无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体,行动局首长或他所授权的授权人发现以下的情形,可以销毁或者允许销毁该建筑物或设施体。

   (a)此建筑物或设施体如果保留下来将会遭受图谋不轨歹徒利用来庇护某些歹徒或者被利用来危害,或者在最近已有实际行动危害国家安全;和

   (b)不能以其他方式制止被误用。

  (2)在此条文下,应该做出赔赏,如果建筑物或者是设施体被销毁的主人能够满意国家安全理事会首长关于:

   (a)建筑物或设施体是建立在建筑物或设施的法定人同意的土地上;

   (b)建筑物或设施体不可以在任何书面法律条文下,丧失其拥有权。

  (3)对于某建筑物或设施体受摧毁的受害者可以做出赔赏,或者是拥有与法定的地主之间的合约,可以在该地建立建筑物或设施体的某人。然而尽管是该建筑物或设施体在法律条文下已经失去拥有权,受害人如果能向国家安全理事会首长做满意的解释,即是在他不知情下,或者没有得到他的同意的情况下,该建筑物或设施体被某些人用来做图谋不轨之事,或者准备去做,或者在最近已经做出危害国家安全的举措;更因某个人在不知情下,或者受某代办处或代理人的蒙蔽而去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举措;或者他已经努力制止或避免该建筑物或设施体被误用来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举措,那么受害人是可以得到应有的赔赏。

  (4)依据此条文,应该根据国家安全理事会首长的评估做出应有的赔赏。

34.使用适当与必要的暴力

  (1)任何保安卫队队员可以在保安区引用适当的和必要的暴力行动对付某人或者物体,目的为了捍卫国家的安全。

  (2)使用暴力行动对付某个人时,不可以做---

   (a)包括应用可能置人于死地的物件,或者严重伤害躯体。此人,除非是保安卫队成员基于适当的理由可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i)为了保护生命,或者制止伤害别人包括保安卫队队员本身;或者

    (ii)为了保护保安区或某部份保安区不受军火袭击的威胁;或者

   (b) 采取适当的和必要的行动制止严重的侮辱他人。

35。免去调查或其他权

无论如何与法律条文相反的,在保安区内——

  (a)执法官或者验尸官可以免去要求调查保安卫队队员执行任务时死亡的原因或验尸;

  (b)任何执法官或验尸官负责调查保安卫队队员在保安区,依据某法律条文执行保安行动任务时被杀害,执法官或者验尸官可以免去调查其死因或验尸的要求。

36.被捕者或被掳获的物件应呈交警方   

     任何被捕者或者在此法律条文监护下的人或者受虏获的物件,连同有关逮捕和虏获物件的报告,立即呈交给最靠近的警察局主任。                                                                                                                                                                                                                                                                                                                                                                        

 

第六部份---普遍性

37.秘密责任

  (1)除此法律条文外或者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条文下,或者保安理事会所允许——

(a)没有任何国家安全理事会成员、委员会成员或者出席国家安全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任何人,不论是在职或辞职、或作研讨之前之后可以泄露他所知道的情报;和

   (b)没有任何人可以用任何形式或方法去获取和占有有关国家安全理事会的文件资料,而允许泄露此文件和资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条文,而做出错误;可以处罚监禁不超过2年时间或者被罚款不超过10万元,或者两者兼施。

38.法律辩护和程序

   没有任何法律行动、辩护、控告或其他法律程序可以被采取、开庭、法庭延续对付国家安全理事会、任何委员会、任何国家安全理事会或者委员会的成员,行动局首长或者保安卫队队员或者政府机关的官员,因为他的行为、疏忽、遗漏或者反叛。

39.公民服务员

  依据刑事法典的定义,每个国家安全理事会或委员会的成员、行动局首长、或者每个保安卫队队员或其他政府机关的职员在此条文下执行任务都应被视为公民服务员。

40. 1948年保护公共服务局法令

  1948年保护公共服务局法令在此被引用来保护政府公关机构或个别官员行为或承诺等所采取的法律行动、起诉或法律程序。在此,所指的政府公关机构或官员意即国家安全理事会、任何委员会、国家安全理事会成员或者委员会成员、行动局首长、保安卫队队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职员。

41.起诉

在此法下,除非有检察官的书面准许,可以对某个错误做起诉。

42.条例

  (1)首相可以为此法制定履行此法的条例。

  (2)不违反第(1)条文首相可以制定以下条例——

   (a)在任何保安区内,管制车辆、船只、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活动;

   (b)在第18条文被公布期间,确定禁止那些行动或活动;

   (c)在保安区内,确定制定征收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动产和征用利用资源的条例;和

   (d)在保安区内,确定需销毁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条例。 

  (3)此条文下所制定的条例,可以采取任何行动或者忽略违反条规造成刑事罪行可以受惩罚不超过10万元或监禁不超过5年徒刑,或者两者兼施。

第七部份---保留

43. 现有的国家安全理事会

  (1)此法实行之前,所实施的任何行动仍处在联邦政府所成立的国家安全理事的管辖期间应被视为存在而且可以延续进行。

  (2)在此法正当开始或实施之前,现任国家安全理事会的任何指示,命令或决定要继续实行直到适应本法或者由国家安全理事会取消为止。  

44.现有的委员会

   所有由现有的国家安全理事会所成立的委员会在此法正当或开始实行之前,当此法开始实行时应该继续实施直到由国家安全理事会取消为止。

 

(二)           2016年国家安全理事会条例

(暂时征用土地,建筑物或动产以及要求使用资源,销毁建筑物或者设施体的条例)

在实行2016年国家安全理事会法第42(2)(c)和 42(2)(d)条文,赋予首相制定以下条例:

1.名称和生效日期

 (1)这些条例可以名为2016 国家安全理事会条例(暂时征用 {土地、建筑物或动产},要求使用资源和销毁建筑物或设施体)。

 (2)此条例于2016年8月1日生效。

2.定义

 在这些条文里——

 “建筑物”之意思是指第3条文的 ——1974道路、沟距和建筑物法。

 “土地” 之意思是指低3条文的—— 国家土地法典。

3. 暂时征用

 (1)对于在某地区被颁布成为保安区内,暂时征用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动产事,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之授权人必须发出通告给地主或者是该地或建筑物的居民或动产的主人。

 (2)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的授权人应该依据适当的方法将表格1传递给有关的地主、或该地或建筑物的居民,或动产的主人。

 (3)当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的授权人满意不必要征用某土地、建筑物或动产时,他必须发出通知如表格2传递给地主,或该地或建筑物的居民,或动产的主人,目的是取消征用。

 (4)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的授权人应该将表格2依据适当的方法传递给有关地主,该地或者建筑物的居民,或动产的主人。

4. 反对

  任何受害人不同意3(1)条文之决定,可以自征用日期算起14天内用表格3向委员会的顾问提呈反对。

5. 使用资源的要求

 (1)在某个地区被宣布成为保安区时使用资源,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的授权人必须用表格4向资源的拥有人发出必要的通知。

 (2)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的授权人要将表格4以合理的方法传递给资源的拥有人。

 (3)当行动首长满意没有必要继续使用资源时,在第(1)条文下行动首长要用表格5向资源拥有人发出结束使用资源的通知。

 (4)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的授权人在第(1)条文下必须将表格5以合理的方法传递给资源的拥有人。

6.销毁建筑物或设施体

 (1)在某区被宣布成为保安区销毁建筑物或设施体,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的授权人必须用表格6向建筑物或设施体的拥有人发出销毁的通知。

 (2)行动首长或行动首长的授权人要将表格6用合理的方法传递给建筑物或设施体的拥有人。

7. 赔赏

  在第3、5、6条文下任何征收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征用资源和销毁建筑物或设施体的赔赏,必须在通告日期发出后12个月内做出赔赏。  

  (全文完毕) 译者联华   24/12/2016

 

(备注:有关此法的消息。首相署部长拿督沙希淡,于2016年12月20日针对沙巴东部保安区向媒体表示政府已在该区成立“爱护乡土计划”,唤醒地方人民的爱国意识,并与当局携手合作,保卫地方上的安全。同时政府也成立海事志愿团,委任地方上的议员为指挥官,地方领袖为成员,以便全面地捍卫区内的保安。)